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柏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1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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