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引同條第8項,由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2罪)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3740、36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4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0號

②定執行刑拘役30日,業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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