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行(113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錦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錦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罪名均不同,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另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4日

111年7月27日

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5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57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22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