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虹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虹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虹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35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