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平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辰字第52130號、99年司執助辰字第79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詹平化 等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然查,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19,0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能力履行任何協商條件,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