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非累犯),素行不良,且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以謀求正常之生活,竟一再犯下竊盜案件,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動機及目的俱屬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上開二犯行,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應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