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97年度家補字第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案件移轉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