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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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俊宏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 黃龍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貿然自系爭乙車右側超車,致系爭甲車不慎撞擊系爭乙車右側車身,造成雙方倒地,黃龍杰因而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側上下肢擦挫傷、椎弓骨折之傷害。陳俊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龍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龍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7、23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甲車之駕駛人,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方系爭乙車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即貿然自系爭乙車右側超車,致系爭甲車不慎撞擊系爭乙車右側車身,造成雙方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被告駕駛重機車,不當由右側超車時,撞及前行依標線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本案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右側上下肢擦挫傷、椎弓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以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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