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正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龍潭路與龍潭南路、龍潭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五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瑋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宥駖 ,沿龍潭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張瑋如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何宥駖則受有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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