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仁義
鄭世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仁義、鄭世崇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由孫仁義、鄭世崇分別向 施並偉 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應補充為「由孫仁義、鄭世崇共同接續向施並偉辱罵『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數次,足以貶損施並偉之名譽」,暨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仁義、鄭世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先後數次以「幹你娘,雞掰」穢語辱罵告訴人施並偉,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孫仁義、鄭世崇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同一工地共事,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率然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孫仁義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鄭世崇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皆從事綁鐵工作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34號被告孫仁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世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仁義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施並偉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之工地主任,孫仁義為鋼筋工之代工,承作前開工地工程,鄭世崇則為綁鐵工人,孫仁義不滿施並偉要求其改善缺失,竟於104年6月6日上午,鄭世崇至上開工地內找其時,購買啤酒10瓶,約鄭世崇一同飲酒,飲酒間與鄭世崇談及要找施並偉理論,兩人隨於同日12時55分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上開工地旁,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工地事務所內,由孫仁義、鄭世崇分別向施並偉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
二、案經施並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孫仁義之供述│被告孫仁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被告鄭世崇之供述│被告鄭世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3│證人即告訴人施並偉於警│1.伊為工地主任,因現場│││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查驗鋼筋,要求被告孫││││仁義改善缺失,造成孫││││仁義損失之事實。││││2.被告孫仁義、鄭世崇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有向其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之事實││││。│├──┼───────────┼───────────┤│4│證人即共同正犯鄭世崇於│被告孫仁義購買啤酒約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鄭世崇飲酒,飲酒中││││論及告訴人之行為,並談││││及要教訓告訴人之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孫仁義、鄭世崇分別│││8張、104年10月16日勘驗│有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筆錄│雞掰」等語之事實。│├──┼───────────┼───────────┤│6│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發生後之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鄭世崇涉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俊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