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正當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
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並已實際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所竊取之行動電源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 陳鈺霖 收執,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園藝業(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本件竊得之行動電源,嗣後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陳鈺霖收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4號被告蔡文礼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3日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陳鈺霖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小米廠牌、白色)1台,得手後即離去。嗣因陳鈺霖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鈺霖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充電線1條乙節,惟依卷內所附被告竊取行動電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取充電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取行動電源1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