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龍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龍欽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0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1213號卷第54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