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珍與告訴人 邱宇姍 均係嘉義縣○○市○○里○○○○00號之7之大學銀行社區住戶。其等於111年2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該社區大廳內,因細故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攻擊、按壓、摜壓告訴人,再伸出右腳踢已倒地之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