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04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慶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 許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每期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合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9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0,600元,其中20,107元支付予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餘493元支付予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郵政協會租金占比為97.6%,電信協會占比2.4%,各項費用亦按此比例計算。詎被告於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派員電話連絡及於109年6月5日去函催繳,均未獲被告回應,故原告於109年7月1日再度去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原告自109年4月份即未給付租金,至109年7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尚欠三個月租金,被告應給付郵政協會60,321元(計算式:20,107×3=60,321),給付電信協會1,479元(計算式:493×3=1,479)。又被告自109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0,107元、電信協會49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被告於違約涉訟時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故被告應依上開比例賠償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即被告應分別賠償郵政協會、電信協會58,560元及1,44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郵政協會20,107元及電信協會49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用,即被告應給付郵政協會共118,881元(計算式:三個月租金共60,321+律師費58,560=118,881)及電信協會共2,919元(計算式:三個月租金共1,479+律師費1,440=2,919)。並聲明:如主文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逕行終止租約:(一)甲方積欠租金2個月以上,經乙方限期催告仍未支付…」(見本院卷第31頁)。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0,600元,其中20,107元支付予郵政協會,493元支付予電信協會,惟自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9年6月去函催繳,又於同年7月1日去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09年6月5日郵電協字第1091605001號函、109年7月1日郵電協字第1091605002號函、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未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3至79頁),堪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等情。又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迄今顯已逾2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以函文向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24日被告收受時即已終止。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律師費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二)付款方式: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分別支付20,107元予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493元予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共積欠郵政協會租金60,321元(計算式:20,107元×3月=60,321元),電信協會1,479元(計算式:493元×3月=1,479元),有原告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郵政協會、電信協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自屬有據。
2.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因甲方違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核認已該當該條約定情形,而原告郵政協會主張因此支付律師費用58,560元、電信協會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1,440元乙節,有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輔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1項第乙款總收酬金規定以:「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則郵政協會、電信協會依上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8,560元及1,440元,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郵政協會請求被告給付118,881元(計算式:3個月租金60,321元+律師費58,560元=118,881元),及原告電信協會請求被告給付2,919元(計算式:3個月租金1,479元+律師費1,440元=2,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郵政協會、電信協會主張依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為計算標準,分別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107元及493元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5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郵政協會118,881元、電信協會2,919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郵政協會、電信協會20,107元及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