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兆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19、1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兆安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背包、黑色長夾、褐色軟布包、手提包各壹個、純銀戒指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竊取背包之物品內補充
「黑色長夾、褐色軟布包各1個、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並補充被告藍兆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45至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惟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進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調時告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簡字卷第4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現職業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簡字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1萬元、黑
色長夾、褐色軟布包各1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7,600元、純銀戒指1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 安琪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2張,均業經不詳之人寄還告訴人安琪,此經安琪於警詢時指陳,並有信封袋相片2紙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第12、17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 開先琪 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3張、駕駛執照1張、花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禮券等物,均未扣案,考量前開證件及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金融卡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及金融卡即失其功用,至於禮券等物,則價值輕微,以上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19號
第14275號被告藍兆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6樓656號病房內,趁病患家屬開先琪未在病房之際,徒手竊取開先琪放置在656之1病床床頭櫃內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駕駛執照1張、花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禮券等)。㈡於109年4月7日上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樓909號病房內,趁病房看護AQUINOANGELITAMORTOS(中文名:安琪)未在病房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躺椅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7,600元、純銀戒指1枚、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 嗣開先琪 、安琪發覺其等背包及手提包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開先琪、安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兆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開先琪、安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3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宜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