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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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璩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璩凱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 周郁芬
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並向被害人道歉,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4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亦當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雖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因本案有何獲取犯罪利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璩凱文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璩凱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康德店內,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 陳學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物服務,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新江門市內予「 廖智興 」收受,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供予「陳學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陳學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俟同年月27日渠等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璩凱文在依「陳學文」指示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璩凱文即以此行為幫助「陳學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陳學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郁芬,佯稱其為愛上新鮮商家之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周郁芬之前購買雞塊時,業務人員疏失,導致該消費款項設定為分期付款,其會請玉山銀行人員協處理等語;復由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接續向周郁芬佯稱其為玉山銀行人員,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周郁芬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2,123元至上開璩凱文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周郁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璩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一、被告從事金融業,熟知金融貸款流程之事實。二、供稱聽從「陳學文」之指示,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貨店到店方式,寄交自稱「廖智興」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再告知「陳學文」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被害人周郁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局帳戶匯款交易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段行騙,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陳學文」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被告依「陳學文」之指示,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貨店到店方式,寄交自稱「廖智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4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