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温文州⑴前因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⑶、⑷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⑵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温文州仍不知戒慎其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1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高幹58號電桿對面「青楓塘生態農莊」工地管理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5公克),經温文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温文州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供稱其最近乙次係於96年11月26日之2星期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A-352),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39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乙紙附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故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11月26日之2星期前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⑴前因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3年7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93年8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時間為93年7月29日晚上8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⑷再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犯罪時間為自94年4月24日上午5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94年度訴字第163號、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按,被告既於89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⑶所示施用毒品之罪,並均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5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3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