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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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苗栗縣「 張氏 宗親會」副理事長,為尋求具有苗栗縣頭份鎮第15屆鎮長補選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苗栗縣頭份鎮第15屆鎮長補選候選人乙○○,竟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4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東北角餐廳」內,席開2桌,以尾牙及開會等名義邀約,無償宴請不知情之設籍於頭份鎮之有投票權之「 張氏宗 親會」頭份分會委員 張怡賢張金源張鼎華張典謨張坤財張家聲張春雄張國棟張祿興張振鴻 等約14人飲宴,甲○○並通知不知情之乙○○到場,向參加飲宴之人表達參選理念,席間並請大家多多支持,投票支持乙○○參選鎮長等語,而向前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800餘元(席開2桌共計7300元,以甲○○供稱有投票權約14人計,扣除甲○○本身,平均行求前開每位有選舉權人之不正利益各約48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辯護人否認秘密證人林世家(化名)於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秘密證人林世家(化名)於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外,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秘密證人林世家(化名)於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法定例外,卷內復未檢附任何足供辨識秘密證人真實身份之資料,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6年2月14日晚間6時,在頭份鎮後庄里「東北角餐廳」安排乙○○與「張氏宗親會」頭份分會幹部開會與餐敘,讓乙○○到場向張氏宗親會說明報告參選理念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46頁)。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餐會由何人出錢?)由我出錢,我共出了7300元,包含酒、飲料。(此餐會主要目的是要支持乙○○選頭份鎮長?)是。」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53、154頁)。另被告甲○○於96年5月
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有要承認賄選嗎?)報告檢察官,因為我對法律不是很瞭解,如果依照法律是這樣子的話,我承認。」等語,有本院勘驗96年5月1日偵訊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5月1日我都承認了(即96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對法律程序我不懂,後檢察官又問了,我就心慌了,本案東北角餐廳餐會是我召集,為了我自己參選會長,及為了乙○○選鎮長,當時到場的宗親陸陸續續來,連我共15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當天飲宴費用由伊支出,辦該餐會的目的是要支持乙○○競選頭份鎮鎮長,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賄選時,供述我承認,是被告甲○○就上開事實,確已於偵查中自白。此外,證人張祿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叫大家支持乙○○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36頁)。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天去吃飯我自己沒有出錢,甲○○表示乙○○要選鎮長,請大家多支持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25頁)。證人張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吃飯我沒出錢,期間有人說乙○○要選鎮長,請宗親大家幫幫忙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12頁)。
證人張典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今年2月14日晚上6點有到東北角餐廳吃飯,那時有12人開了兩桌,乙○○還沒有進來之前,甲○○告訴我們說乙○○要出來競選,請大家支持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78、79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被告甲○○自白大致相符。此外並有96年
2月14日東北角餐廳收支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214、225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96年2月14日在頭份鎮後庄里「東北角餐廳」安排餐會,並由被告甲○○支出餐會費用7300元,無償宴請與會具有投票權之張氏宗親會會員約14人。是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係以開會之名義,邀請張氏宗親會幹部參與餐會,並未告知係為被告乙○○助選,而於飲宴中途始提及被告乙○○參選頭份鎮長之事,並請參與餐會之人支持乙○○競選頭份鎮鎮長,難認參與餐會之人對被告甲○○交付此不正利益之目的有所認識,又被告甲○○邀請乙○○到場致意後,參與餐會之人基於常情,亦難斷然中途離席,自難以此認參與餐會之人與被告甲○○已達意思合致之程度,是被告甲○○所為仍屬行求階段,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賄選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條之規定重複評價之餘地。又被告甲○○係以1次宴客之方法,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因其所侵害之法益祇屬1個,為單純1罪。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有出資請客,且宴客之目的是要支持乙○○競選頭份鎮鎮長,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觸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被告甲○○已符合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甲○○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復供述:「那以我的認知,我是不認為。」然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是就被告甲○○仍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不符合該條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罪,宣告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1年。
㈢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及被告甲○○同意繳付公庫5萬元,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緩刑3年,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以啟自新。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苗栗縣頭份鎮第15屆鎮長補選候選人,被告甲○○為苗栗縣「張氏宗親會」副理事長。被告乙○○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求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6年2月14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東北角餐廳」內,席開2桌,並由被告甲○○佯以尾牙等名義出面邀約,無償宴請不知情之設籍於頭份鎮之有投票權之「張氏宗親會」頭份分會委員張怡賢、張金源、張鼎華、張典謨、張坤財、張家聲、張春雄、張國棟、張祿興及張振鴻等約10餘人飲宴,席間由乙○○、甲○○共同向參加飲宴之有投票權人表示:請大家多多支持,投票支持乙○○參選鎮長等語,而向前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總金額約7300元(2桌以甲○○供稱有投票權13人計,平均行求前開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人不正利益各約560元)。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⑴被告甲○○坦承本次餐會係受被告乙○○請託,為了被告乙○○參選頭份鎮長而舉辦等情,亦與證人張怡賢、張典謨、張家聲等人證述:這個餐會的目的就是要支持乙○○選鎮長,就是吃選舉飯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亦有請在場之人士支持被告乙○○參選乙情,復據證人張怡賢、張金源、張典謨、張春雄、張國棟及張祿興等人證述情節相符。⑵被告甲○○證稱:被告乙○○本來有當面叫 伊找宗親 於2月12日或13日去東北角餐廳吃飯。⑶本件被告乙○○、甲○○邀宴之具有投票權民眾參加飲宴均未繳費,而當日前往參加餐會之每桌費用約為3500元,經核算每位前往參加具有投票權之民眾至少獲得560元之不正利益,且於餐會中,被告甲○○、乙○○希冀以此條件招徠具有投票權之上述證人參加,並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乙○○,其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顯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東北角餐廳」內,向參加飲宴之人說明參選頭份鎮鎮長理念,惟堅決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犯行,辯稱:沒有請甲○○辦餐會,不知道餐會之費用由甲○○支出,當天伊本來沒有在東北角餐廳,事後才進入東北角餐廳,在餐廳內遇到宗親會委員,他們問伊為何參選,伊才向宗親會委員說明參選理念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雖有於東北角餐廳席開2桌,無償宴請頭份鎮鎮
長之選舉權人約14人,被告乙○○當日亦有到東北角餐廳,並向與會之人說明參選理念,拜託支持,惟被告乙○○辯稱:不知當日係被告甲○○無償宴客。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與甲○○有共同以不正利益行求具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應舉證證明被告乙○○到場之前或當時,已知悉當日東北角餐廳之餐會,係由被告甲○○無償宴請,並與被告甲○○具有以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觀諸本案全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乙○○到場之前或當時知悉當日東北角餐廳之餐會,係由被告甲○○無償宴請。另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在東北角餐廳的餐會是我召集,是為了我自己參選會長(即張氏宗親會頭份分會),及為了乙○○選鎮長,乙○○沒有叫我舉辦餐會,但是她之前有來找我要我召集幹部開會支持她,舉辦餐會是我的意思,我在96年2月12日用手機通知乙○○在東北角餐廳開宗親會,我沒有事先告知宗親舉辦餐會是為了乙○○選舉,我是通知他們開會餐敘,餐會的錢是我自願付的,我通知乙○○時沒有提到餐會的錢是我要出的,我付錢之前乙○○不知道餐會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頁)。被告乙○○就被告甲○○無償宴客之行為既不知情,自難推斷被告乙○○有何行求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更難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行求不正利益或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被告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乙○○有找我在2月
12、13日去東北角餐廳開宗親會,但我當場沒有答應她,我當時心裡想如果尋求宗親支持,不需要與其他團體一起吃飯,2月14日是我安排的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17
6至177頁)。被告乙○○雖有請被告甲○○於2月12日或13日去東北角餐廳開宗親會,然被告甲○○既未答應,是2月12日或13日被告乙○○亦未與張氏宗親會成員見面,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以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行為。另2月14日於東北角餐廳召開張氏宗親會,係被告甲○○個人之決定,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明確,又縱被告甲○○決定於
2月14日在東北角餐廳開宗親會後,有通知被告乙○○參加,然被告乙○○既不知當日係由被告甲○○無償宴客,已如前述,是此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就被告甲○○無償宴客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乙○○係東北角餐廳之總經理,業據被告乙○○供述
明確,是若被告乙○○與甲○○具有以不正利益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當由被告乙○○支付該次餐會款項,或通知東北角餐廳櫃檯不需向被告甲○○收取款項。然被告甲○○確有支付全部餐會費用7300元,且事後被告乙○○亦未退還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櫃檯付現金,發票當場就開了,後來乙○○沒有把這些錢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96年2月14日東北角餐廳收支明細表1紙,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統一發票
1紙,在 卷可佐 (見96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214、225頁),足證當日餐會費用7300元,均由被告甲○○個人支付,被告乙○○並未分擔或事後將款項退還被告甲○○。是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以不正利益行求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證人張怡賢、張金源、張典謨、張春雄、張國棟及張祿興
等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乙○○於餐會中有到場,並有請大家支持她當選等語,然均未證述當日餐會中有提及被告甲○○無償招待,或被告乙○○知悉當日餐會費用由甲○○支出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知悉當日由被告甲○○無償宴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乙○○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乙○
○知悉當日係被告甲○○無償宴客,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以不正利益行求選舉權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
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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