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59號

原告 廖倫堂

被告 吳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7月間,請被告估價原告位於臺中市○○路00巷00號住宅之無障礙空間修繕,被告透過估價單向原告口頭說明施工項目及方法,僅以口頭方式承諾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萬元承攬修繕工程,並表示開工要先收一半款項15萬元,原告於7月6日、7月7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20萬元,原約定一個月完工,詎被告自112年7月8日開工後進度緩慢,112年9月1日原告將施工中已發現之瑕疵告知被告,並限期於9月5日前修補完成。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日、9月3日、9月7日、10月2日陸續將工程期間發現之瑕疵,如木拉門有深刮痕、磁磚破損、地板多處刮傷、瓦斯管線未固定、輕鋼架未修補、油漆污染、牆面破洞未補等告知被告,並限其於112年10月7日前修補完畢。112年9月9日僅剩浴室門即可完工,被告遲遲不能完成,於是原告檢查了通常門框規格,發現原來浴室門預高度不足,正常高度為200公分,預留高度為180公分,原告限期於9月14日前修補,9月11日被告表示門框高度有經原告同意,原告鄭重否認,限期被告於9月15日前完工,原告於9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9月22日要求原告找人針對瑕疵部分進行估價,原告遂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及尚逸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公司(下稱尚逸公司)針對瑕疵部分進行評估及報價,10月2日原告將欣中瓦斯及尚逸公司評估後發現之瑕疵告知被告,並限期於112年10月7日前修補完成,迄至10月30日止被告尚未修補。上開瑕疵修補及改善費用,經尚逸公司估價為238,350元,欣中公司估價為11,24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及改善費用共計249,59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尚逸公司估價單、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及瑕疵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約及修補瑕疵,有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瑕疵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70頁、85-99頁),堪認原告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另原告委請尚逸公司、欣中公司分別評估修補所需費用為238,350元、11,241元,亦有尚逸公司估價單、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238,350元、11,241元,合計249,591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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