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508號
原告 陳義雄
鄭名均 (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宜芬 (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芸芳 (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鄭蕙萍 (即鄭蕭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國信、鄭名均、鄭宜芬、鄭芸芳及鄭蕙萍承受鄭蕭素珍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鄭蕭素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國信、其女鄭名均、鄭宜芬、鄭芸芳、鄭蕙萍,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1-159頁)。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國信、鄭名均、鄭宜芬、鄭芸芳、鄭蕙萍承受被告鄭蕭素珍之本件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