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鍾涓容梅樂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3,474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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