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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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95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洪玉音 (優股檢察事務官)

被告曾源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代號AB000-A10935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為免揭露或推論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均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18時7分許,與友人 趙志哲 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金悅富理容KTV」消費,由被害人即A女坐檯陪酒,至同日22時15分許,被告以送A女回家,讓A女早點休息為由,購買A女全場鐘點費,並邀A女同車離開「金悅富理容KTV」,A女應允後,被告委請代駕司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A女一同離開「金悅富理容KTV」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途中要求代駕司機離開,改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2時34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A女見狀向被告表示不欲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先向A女保證各睡各的,不會碰A女,惟A女仍表示想要回家,嗣被告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車駛入該汽車旅館722號房1樓車庫,二人在車庫內等候旅館人員清潔房間之時,被告再以房間清掃結束後,就會讓A女回家為由,說服A女留下,然清潔人員於同日22時49分許離去後,被告乃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拉著A女右手,將A女拖入2樓房間,再將A女抓到床上,不顧A女抗拒,動手將A女內褲及衣服(一件式洋裝)脫去,A女欲穿回衣物,被告再壓制A女雙手,將A女之內褲及衣服全部脫掉,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嘴親吻A女胸部,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A女不斷哭泣、反抗,被告始鬆手離開,並進入房內浴室洗澡。A女趁機欲穿上衣服,回到房內之被告見狀,再將A女抓到床上,A女掙脫起身後,拿著手機及尚未穿上之內褲及安全褲跑入浴室,並欲撥打電話求救,被告又進入浴室內,將A女拖回房間床上,A女再次表示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然被告仍承前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再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A女大聲哭喊救命,並不停與被告拉扯,以腳踢被告,頭部因此撞到床頭櫃,被告見A女始終不願屈從,方才答應嗣後讓A女離開。嗣被告提議開車搭載A女回家,惟A女堅持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先行步出上開722號房車庫,被告又與A女在車庫門口發生拉扯,並將A女拉回車庫內,直至同日23時46分許,A女始成功開啟車庫鐵門離去,並隨即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警,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A女受有背部與左臀抓傷、左臂、右臂、左下肢、右下肢擦傷及抓傷、外陰部6點鐘方向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對A女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00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害人A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15,040元,並於111年12月6日如數支付予A女。是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前開二次性侵害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害人A女依法向原告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支付被害人A女補償金215,0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30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見本院卷第24頁)、付款憑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強制性交罪,則被告就其行為自應對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15,040元予被害人A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支付215,040元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40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前開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併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4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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