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游禮文
何新台 被告 陳冠紘 (原名 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而原告與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來(現改名為陳冠紘)於民國85年3月21日(原告誤繕為88年4月16日)向美商花旗分別申請擔保透支貸款各2次,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4月19日至86年4月18日止,如屆期時雙方無異議者,視同同意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如否,被告即應立即償還款項,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美商花旗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2721號、4320號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擔保品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受償。原告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繳費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5頁至第10頁),核屬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日期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1│擔保透支貸款│944,165元│944,165元│自8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2│擔保透支貸款│588,505元│588,505元│自8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共計:│1,53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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