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維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蒼天」遊戲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不詳角色名稱,於該網路遊戲對話窗內,向 許家文 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之虛擬寶物「夜霜衣服」,並於許家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成交易,而致許家文陷於錯誤,誤信張維倫確有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之意。許家文遂依張維倫之指示,於同日10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大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張維倫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許家文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維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維倫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維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反面),核與告訴人許家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5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8頁;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有土銀斗六分行102年1月14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明細查詢各1紙(偵字卷第23至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他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非無惡意,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以5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有102年3月15日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反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已有悔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妹妹,未婚,從事電子業,每月底薪為18,000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1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1頁正面),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可參(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396號卷第5頁),惟SIM卡業已停用,行動電話亦已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正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