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玠源 再審相對人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
5月3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係以伊未具體指摘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給付報酬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認依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惟根據伊與相對人簽訂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契約條款內容,可知相對人須有合法、妥當、可能之「送件資料」及「送件行為」,始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然相對人提出之送件資料,其上筆跡並非伊所為,且所載內容亦不實,伊亦不知相對人是要辦理前置協商,且相對人更未將伊之財產資料提供予伊,另相對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資料係何人填寫、申請及送件,以明上開「送件資料」及「送件行為」是否有法律效力,故應認該「送件資料」及「送件行為」尚未有效成立,況依照伊之經濟、勞力、信用等情況,並無法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故相對人以不正確之資料辦理前置協商自是違背法令,且依伊與渣打銀行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因有違約金之問題,伊如欲向其他銀行申請代償亦無可能,相對人自無法達成契約本旨,足見系爭契約係以不法、不妥當、不可能之給付作為給付標的,故「送件資料」及「送件行為」均無法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而上開內容伊已於先前訴狀內載明,然原審並未說明上開事證是否為合法、妥當及可能等,即致伊受不利益之裁判,故本件實有再審必要。原審裁定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對於需斟酌之「送件資料」、「送件行為」、「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消費性債務清理條例」、「相對人、物證之筆跡與事實」,並未妥當審理之,致伊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報酬,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以101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判命再審聲請人應如數給付,再審聲請人不服,而略以:再審相對人應證明向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行為係其所為,惟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能證明之,其既未履行委任事務,應無法請求任何報酬或費用,縱使相對人確有送件,然其亦未能證明係由何人指示填寫送件資料之內容,且渣打銀行曾以信函通知伊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有重大瑕疵,伊事前不知亦未同意相對人填寫不實資訊,顯見其未盡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有違誠信原則、違反公序良俗、侵犯伊之權利,故契約標的已因事後不能而無效,伊無需給付報酬;而伊係依相對人指示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資料,由聯徵中心寄送資料給伊,故該資料非伊「自行申請」,且伊與相對人係約定辦理低利代償,雖該資料名稱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但伊不知該等文字記載或「前置協商」之意,且相對人未曾告知申請「前置協商」會降低信用評等、有不良信用記錄等情,即擅自為伊申請債務協商,顯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且此申請是相對人單獨之意思表示,欠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乃無效之法律行為,相對人亦不得據此請求報酬;再依據伊之財產、信用、勞力及能力等,可正常清償債務,且半年內即可還清債務,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要件,是在相對人送件前,系爭契約已因伊不符合該條例之法定要件,而致契約標的不能,法律行為屬無效,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或損失等費用;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及各銀行機構均稱辦理「前置協商」須債務人自行辦理,且無需費用,可認定此屬市場價格,況委託他人代辦亦無法取得較自行辦理更為優惠之還款條件,縱認伊仍須給付服務費,伊應給付之服務費或違約金實屬過高;另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提供伊審閱期間,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12條之情形而無效,自不得請求報酬,並請求傳喚相對人之員工、實際填寫送件資料之人,及調查送件資料上所載手機門號之用戶為何人、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申請伊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者之筆跡、渣打銀行有無以信函通知伊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有重大瑕疵等內容為由提起上訴,經原審審酌後,以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僅在補充、延續其於第一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就其於第一審業已主張及第一審判決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核屬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並以其聲請傳訊證人、實際填寫送件資料之人及上開送件資料上手機門號之用戶人暨聲請向國稅局查詢申請財產清冊人之筆跡、向渣打銀行查證通知情事及所提出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等主張,乃涉及新證據之調查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違反民事訴法第436之28前段關於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認其上訴並不合法,而以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查閱無訛,且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亦核無違誤。而觀諸再審聲請人所稱前述之再審理由,大致上均與其前揭上訴理由相同,實質上均係針對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所為之指摘,並未具體指出本院
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確定裁定係如何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況依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係法律審,尚非事實審,而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101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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