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10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非訟代理人 湯發 債務人 吳汶慧吳麗美 債務人 范秋雲 債務人 陳義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汶慧即吳麗美於民國85年11月5日,邀同債務
人范秋雲、陳義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浮動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限自民國85年11月5日起至民國90年11月5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到期。
㈡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明定事項,應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
茲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借款期限已屆期,經催繳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就未再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25,631元,清償期限屆期,依約應視為到期,屢催無著,爰聲請鈞院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註: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併此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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