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游錦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游錦文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逕行拘提,該拘票嗣經聲請人親自簽名收領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拘票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該拘票並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各款拘票應記載事項及同法第76條第1款、第3款逕行拘提事由,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依上開拘票逕行拘提聲請人,核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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