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却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均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及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即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至六十日,其中於一百零四年間所涉竊盜案件多達二十二件,本院對之判處拘役三十日之案件為九件,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更已判處拘役六十日,顯見被告未因前開刑之宣告而有所惕勵,是原審未斟酌被告前犯之竊盜案件已受重於本件科刑之刑度而對被告科處較輕之刑,量刑實已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確有未當。況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量刑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魚類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未受教育)、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貧寒,且患中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拘役三十日及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已具體表明依法所應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仍稱妥適,並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秉此,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既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所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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