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收受贓物犯行導致警方及失主尋贓困難,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4號2
樓(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1、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於民國98年2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知悉某姓名不詳者所交付懸掛已註銷車牌之7333-VR號自用小客車,屬來路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贓物(按:該車屬甲○○所有,於97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遭竊),竟未予查證而予收受使用。嗣為警於98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停車場內,查獲乙○○駕駛前述車輛,始悉上情。
2、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乙○○警詢、偵訊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9頁)有關收受贓車過程之供述。
⑵被害人甲○○警詢指述自用小客車失竊情節。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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