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擔任位於新竹市○○路○段147之1號「麗車坊汽車廠」之店長,因與顧客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
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即「麗車坊汽車廠」廠內以「幹你娘,以後路上不要被我遇到」之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因甲○○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23、24頁,本院卷第15、16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23、24頁,本院卷第15、16頁)。
(三)證人 陳衍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0、21頁)。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9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被告乙○○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式場所即「麗車坊汽車廠」廠內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時以「以後路上不要被我遇到」之語恫嚇告訴人甲○○,而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毒品、贓物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其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紛爭,遂以言語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難堪、不快及心生畏懼,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微,殊值譴責,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