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就該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遺失物│非法持有槍枝││├────────┼───────────┼───────────┼───────────┤│宣告刑│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以1千元折算1日。│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5日至105年5月8│││││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年度案號│479號│925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9年3月13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8日│109年4月9日││├─┴──────┼───────────┼───────────┼───────────┤│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罰執字│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第51號│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