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楊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月娥間債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50元
(即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909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
產強制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