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宗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返還所侵占之財物外,復已取得被害人原諒,此有被害人、被告雙方所立書面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