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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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復於96年間」,應更正為:「復於94年4至8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