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聲請狀所載事由反覆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觀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第7號、第10號、第14號、第19號、第22號、第41號、第52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25號、第40號、第45號等裁定即明。茲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濫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