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獲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撤銷解聘處分後,尚未接獲返校復職通知,迄今已四年無薪無業窘於生計,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另案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0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案件,均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5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再審所需繳納之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徵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人。又聲請人所指之相關事件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6年12月20日法扶群字第1060001629號函復,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之他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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