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孫超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金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7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福淞 於雙黃線迴轉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經李金全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其與劉福淞共同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2公克;劉福淞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案偵辦)及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8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孫超凡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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