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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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告 吳孟君
林美滿 劉素寸 高美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華 律師被告黃 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孟君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原告林美滿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原告劉素寸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原告高美霞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孟君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原告林美滿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劉素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高美霞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吳孟君、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林美滿、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劉素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高美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以其等與被告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聞公司)訂立專售店契約,與雅聞公司之訂貨、付款等業務往來均由雅聞公司員工即時任南部主任之被告 黃國峯 負責,原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先行繳付一定款項後,依所訂貨品貨款扣除,故會有部分溢付款項先繳付予雅聞公司,惟雅聞公司單方通知因於民國105年4月改採貨到付款方式,將就前付款項進行結算,並由黃國峯與原告進行結算,而確認雅聞公司對各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溢付款項,未料雅聞公司竟以黃國峯侵占上開溢付款項為由,拒不承認並退還上開溢付款項,故原告僅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以雅聞公司為被告,備位則以雅聞公司及黃國峯為被告,分別請求其等(連帶)返還溢付款,經核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是基於原告主張黃國峯代雅聞公司收取原告先行繳納之款項,而有溢付款情事,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為用,而備位之被告黃國峯亦未拒卻並應訴,並明示同意原告上開起訴之方式而成為備位之被告(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反面),自可允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雅聞公司訂立雅聞專售店(沙龍)契約,各自成立雅聞專售店,由原告向雅聞公司訂購產品,所約定之交付方式,係由原告先行繳付一定款項,於其後訂購貨品時,再由雅聞公司自該款項中扣除貨款並寄送貨品予原告,故雅聞公司會有原告先行繳納而尚未扣除之溢付款項。
原告與雅聞公司上開訂貨、付款等業務往來,均由雅聞公司員工即時任南部主任之被告黃國峯負責。嗣雅聞公司於105年3月間單方通知,因於105年4月改採貨到付款方式,將就前付款項進行結算,遂由黃國峯與雅聞公司之經理 張志傑 、 林以文 (後改名為 林彥然 )、會計 羅美珠 等人,先後於105年4月11日、13日及20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雅聞專售店處與原告對帳結算,而確認雅聞公司分別對原告吳孟君尚有新臺幣(下同)390,048元、對原告林美滿有55,076元、對原告劉素寸有659,460元、對原告高美霞有166,266元之溢收款。既然雅聞公司已改採貨到付款方式,則就上開原告所先行繳納之款項,其原先給付之目的自已不達,則原告自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雅聞公司返還。若認上開原告之溢付款項係遭黃國峯所侵占,然黃國峯既為雅聞公司之僱員,且收取款項本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自屬黃國峯執行職務而故意侵害原告權益,故備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請求雅聞公司及黃國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溢付款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雅聞公司抗辯稱:並不爭執原告等人與雅聞公司簽立有
專售店契約,而屬雅聞公司之經銷商。惟雅聞公司僅於舉辦促銷活動,始有預付一定額度貨款享有一定比例之回饋或贈品之情形,且此額度之回饋或贈品亦僅得選擇特定商品;一般而言,則在客戶訂貨並經雅聞公司出貨後,再於每月月底寄送請款明細表及銷貨發票向客戶請款,而非如原告所稱採先行繳付款項後,再於訂貨取貨後扣除款項之方式付款。而雅聞公司確於105年3月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4月改採貨到付款方式,此僅付款方式之改變。被告黃國峯僅於99年9月9日至105年4月1日期間任職於雅聞公司,故其於原告所稱之105年4月11日、13日及20日至原告處確認溢收款項時,已非雅聞公司之員工,原告所提黃國峯與其等就所謂溢付款項之確認書,僅有原告及被告黃國峯之簽名,並無雅聞公司之大小章或公司負責人之簽名,顯與被告雅聞公司無涉。雅聞公司經清查帳目後,確認原告等人並無溢付款項情事,原告主張雅聞公司有不當得利而請求雅聞公司返還,自屬無據。而縱認原告有繳納溢付款予黃國峯,亦屬黃國峯個人侵占上開款項,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雅聞公司無關,況雅聞公司每月均會發給2份對帳單,1份交由各區代表持之留存並與各區專售店對帳,1份即逕自發給各專售店由其等留存對帳,而可杜絕各區經理擅自更改記載或有帳目不符之弊病,雅聞公司已盡其監督之責,原告怠於核對帳目,未能及時發現其等並無多餘款項繳納予雅聞公司,自不可再向雅聞公司請求連帶負僱用人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國峯則抗辯稱:其擔任雅聞公司南區經理時,確有收
取原告之溢付款項,惟因其有業績之壓力,所以在帳目上會將甲方所先行給付之款項,先行作帳挪用成乙方給付之款項,惟上開先行給付之款項均確實交回給雅聞公司,也因為有帳目不符之問題,故雅聞公司於105年4月要求其離職,但同時要求先行與客戶核對完後再行離職。再與原告核對款項時,雅聞公司亦會派公司人員如業務經理林彥然、張志傑及會計羅美珠陪同一起對帳,金額也是經雅聞公司前述陪同人員一同確認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先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在被告雅聞公司於105年4月改採貨到付款方式後,兩造已結算確認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溢付款項,上開溢付款項自應返還原告,雅聞公司卻拒不返還,並推稱係被告黃國峯個人侵佔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原於105年3月前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先行繳納款項再以所訂貨品中扣款,而可能有溢付款項情形?⒉原告所提結算確認書之效力?⒊若認有如原告所稱之溢付款,則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雅聞公司返還?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雅聞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先行給付一
定款項,再由雅聞公司自其所訂貨款中扣付,故會有溢付款情事一節,據其等提出月份請款明細表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5、39、43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即雅聞公司業務部經理林彥然具結證稱:雅聞公司向各專售店收取貨款之方式,會由業務同仁帶帳單向店家請款,通常會先出貨再收錢,若有活動就會有預收款,就會有溢收情形,但會載明在帳單上等語(參訴字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自被告所辯之詞中,即可知其未完全否認有先行付款再抵扣情事,只稱係在促銷時會推行此種付款方式。然據證人即於98年6月起至99年6月間擔任雅聞公司之南區業務主任 尹立志 到庭具結所證:我的職務內容就是協助雅聞公司處理業務行銷管理,向專售店收款也在業務圍內,在我任職期間收取貨款的方式,會分口約及年約而不同,年約即是以年為期,有分12萬至36萬不等,若是12萬,則會請客戶預先開立面額1萬元之支票12張交付予雅聞公司,再以其後訂貨出貨的款項做抵扣;口約的金額較少,約3萬元至6萬元不等,會預先或當場開票,也有交付現金的情形,所以確實會有溢付款的情形,溢付款都會回報給公司等語(參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而證人林彥然亦不否認確有尹立志所指有年約、口約之約定,且年約會預開支票讓公司預收款項,而不限於有活動之情形等語(參同卷第80頁);再觀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自104年1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之銷貨金額、沖帳金額統計表(下稱金額統計表)暨月份請款明細表觀之,上開金額統計表中,均列有「前期溢收」欄;而於月份請款明細表中,亦均列有「本期溢付」行、其計算公式亦載明為「合計應付=上期結餘+本期進貨總計-本期退貨-本現金(票)折讓」等語(參訴字卷一第171至236頁),亦可知雅聞公司預先收款致有溢收或結餘情形,已屬慣例,而致「溢收」、「溢付」、「上期結餘」成為其月份對帳單之制式一欄,而證人林彥然亦稱在105年4月1日改為貨到付款後,溢付款項之方式就沒有了等語(參同卷第80頁反面),足認在105年3月之前,雅聞公司確實有常態性之溢收款項情形。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69條本文法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稱因其與雅聞公司先前之付款方式,有溢付款項情
事,故雅聞公司於105年3月通知將於105年4月1日開始採用貨到付款方式後,則派南區經理黃國峯、業務經理林彥然、張志傑等人為代表,與其等對帳結算溢收款項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帳款確認書在卷為證(參訴字卷一第27至30頁反面),其上有載明「雅聞公司對帳單」,黃國峯並以「業務代表」之身分簽名,是原告方認定雅聞公司授權黃國峯等人代表雅聞公司與原告進行結算及確認。而被告雖未否認上開帳款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惟稱該時黃國峯已自雅聞公司離職,非雅聞公司之代表,其帳款之確認不得拘束雅聞公司等語。惟查,雖雅聞公司抗辯稱黃國峯於105年4月1日即離職,並提出黃國峯之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證(參同卷第169、170頁),惟黃國峯則稱雅聞公司該時確實要求其於105年4月1日填寫離職單,但要他在跟客戶對帳完成後才可以離職等語(參同卷第247頁反面),是對帳該時黃國峯是否已自雅聞公司離職,已非無疑。又就原告等人之認知而言,雖被告稱有將黃國峯於105年4月1日離職之消息於105年清明節(按:即105年4月4日)後以電話通知客戶等語(參同卷第82頁反面),惟此據原告否認有接獲通知,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電話紀錄,亦無法確定有通知到每位客戶(參同卷第83頁);且黃國峯與原告等人對帳時,雅聞公司均再派有公司經理層級人員隨行,其中與原告劉素寸、吳孟君對帳時係由業務經理林彥然、會計羅美珠,與原告林美滿對帳時則係林彥然、與原告高美霞對帳時則為業務經理張志傑、羅美珠等人,是除黃國峯外,另有經理職人員陪同對帳;再據證人林彥然之證詞,亦知其未當場對黃國峯在上開帳款確認書上以「業務代表」身分簽名,有表達反對之意見(參同卷第82頁反面),並證稱:
黃國峯當場有介紹我的身分,客戶也都認識我,因為做很久了等語(參同卷第83頁反面),是就原告等人認知而言,前往與其等對帳之人,自均係有權代表雅聞公司之人。故依上所述,對兩造簽立上開帳款確認書時,黃國峯及林彥然、張志傑等人分別為雅聞公司之南區經理及業務經理,自其職位觀之,原告自會認其等係屬有權代表雅聞公司與其等進行結算之人,而黃國峯復以「業務代表」之身分與原告等人結算溢付款項並簽立上開帳款確認書,且未據在場之雅聞公司其他經理或員工當場否認或反對,雅聞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有將黃國峯離職一事告知原告,或於結算時有明白表示上開結算不拘束雅聞公司,自可認雅聞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上開帳款確認書所確認之原告等人之溢付款項,自對雅聞公司具有效力。
⑵雅聞公司雖抗辯稱經雅聞公司核對帳目後,並無上開溢
付款之紀錄,無從認定該帳款確認書之真實性,並提出前揭金額統計表暨月份請款明細表在卷為證。惟該帳款確認書對雅聞公司具有效力,已如前述;況黃國峯已自承此為衝業績,故會將客戶所先行繳付之款項挪用並作帳,如前所引,並稱其手上有另行記載之客戶先行繳納款項及出貨之紀錄,於對帳時即係依該紀錄去進行對帳,各月份之請款明細表上之手寫數額即其依手上紀錄核算之結果等語(參同卷第127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部分黃國峯所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估價單及有手寫紀錄之月份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證(參訴字卷一第16、18至23頁,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7至11、15至18、25、30頁)。觀諸上開黃國峯所自行製作之對帳單,確實有詳細紀錄何時收取款項、所加贈之金額或贈品、訂貨之內容、出貨之數額暨溢收之金額等,亦核與估價單上記載相符,是可認黃國峯所述為真,益可證其在與原告進行結算時,確實有資料可供溢付款項之核對,則尚無從以雅聞公司帳目之記載並無原告之溢付款項,即推翻上開帳款確認書所確認原告溢付款項之情。
⑶雅聞公司復抗辯稱縱有上開溢付款項,惟黃國峯並未繳
回雅聞公司,故屬黃國峯個人侵佔上開款項,自不得認係雅聞公司所收受等語。惟黃國峯身為雅聞公司南區公司經理,其有代雅聞公司收取專售店所付款項之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訴字卷二第127頁),是若原告有將款項交付予黃國峯,則視同已交付予雅聞公司,至於黃國峯是否有確實將款項交付予雅聞公司,因該時黃國峯仍為雅聞公司員工,此乃雅聞公司與黃國峯內部之問題,雅聞公司自不得此對原告抗辯可卸責而置身其外。
⑷雅聞公司又抗辯稱其每月會另外再寄送1份月份請款單
直接交給客戶,供客戶自行核對用,故原告若確有溢付,然核對月份請款單上即早就應知悉帳目不符等語。而證人尹立志亦到庭證述:對帳單會出兩份,一份是由總公司會計系統寄發給各業務區,由該區業務代表持該對帳單跟客戶對帳收款,另一份是由總公司會計系統直接寄發給客戶等語(參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而證人林彥然亦稱:我們是用「月份請款單」寄給業務,由業務持向客戶收錢,款項回公司後,公司會發「應收帳款對帳單」給客戶,讓客戶知道公司有收到這些錢,所以應收帳款對帳單不會經過業務,是直接寄給客戶等語(參同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惟原告稱其等均僅收過黃國峯持之對帳之月份請款明細表,除在本件結算後,方收到雅聞公司在105年4月所寄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稱並無溢付款項外,均未曾收過應收帳款對帳單等語(參訴字卷二第109頁)。而被告所提歷次與原告對帳之單據,亦僅為「月份請款明細表」(參訴字卷一第172至236頁),並非「應收帳款對帳單」,而被告已陳稱找到此部分資料(參訴字卷二第127頁),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⑸是依上述,應可認雅聞公司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繳納如帳款確認書所載之溢付款項。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有合意原告之客戶方可先行繳納一定款項,於嗣後訂貨後再行扣抵,故雖有溢額之先付款,惟此係在兩造合意約定之範圍內,該溢付部分自屬有給付目的而具法律上之原因,是尚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惟兩造既已不爭執自105年4月1日起,雅聞公司改採貨到付款之方式,故以實際訂貨之項目及數額確認後,再向客戶收受款項一情,則若採該付款方式,原告之給付貨款義務即應依其所訂購貨品項目及數額而定,則其之前所溢付之款項,自因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而喪失原先給付之目的,雅聞公司收受該等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非無據。雅聞公司雖抗辯稱:其願再以抵扣之方式,自原告再訂之貨款扣除,故仍不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就付款方式,本即兩造間系爭專售店契約之重要因素之一,上開貨到付款方式之變更,雖係雅聞公司單方面之通知,惟因原告同意進行結算,故可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然雅聞公司嗣後再片面變更,自應視原告是否同意,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拒絕上開變更,且稱未曾因此扣抵過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該變更並無經原告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等語(參訴字卷二第151頁正反面),是可認原告僅接受採行貨到付款方式,不願再就溢付款項進行折抵。則上開付款方式之變更既未經兩造同意,則只能依兩造原先合意之貨到付款,是原告所繳納之溢付款已失去原給付目的,雅聞公司仍予扣留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㈡備位之訴:
本件先位原告既已勝訴,則備位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聞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參訴字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