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 簡敏鵑 被告 李秝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敏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敏鵑因被告李秝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死亡,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李秝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簡敏鵑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憑。又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80號審理中,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