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 李家龍 兼訴訟代理 李家驄 人被告 林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林義欽前因資金需求而向訴外人 陳玉珍 (為原告李家龍、李家驄之母)分別在:①民國103年5月
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20,600元(下稱系爭甲借款);②104年6月25日借款650,000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以上合計借款為970,600元(計算式:320,600+650,000=970,600)。被告在收受訴外人陳玉珍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後,隨即簽署借據並於其上親筆簽名及壓押指印,以資做為雙方借款之憑證。訴外人陳玉珍不幸在107年12月13日往生,原告李家龍及李家驄為訴外人陳玉珍之子,依法繼承訴外人陳玉珍生前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茲因訴外人陳玉珍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遂以土城青雲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訴外人陳玉珍已不幸往生,其債權債務由原告繼承,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5日內清償借款970,600元,被告自收到存證信函之日起35日內即應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龍、原告李家驄970,600元整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義欽前因資金需求而向訴外人陳玉珍
(為原告李家龍、李家驄之母)分別在103年5月8日借款320,600元;104年6月25日借款650,000元,原告遂以土城青雲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訴外人陳玉珍已不幸往生,其債權債務由原告繼承,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5日內清償借款97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紙、陳玉珍之除戶謄本、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陳玉珍之繼承系統表、臺北市戶政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68頁),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甲借款之借據所示,其上記載:「茲因甲方陳玉珍、乙方林義欽,借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元正,中華民國103年5月
8日」,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與印文(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系爭甲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應認屬未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08年4月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35日,返還系爭甲、乙借款,而該存證信函業於108年4月1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起算35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返還系爭甲借款320,600元等語,自有所據。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且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須表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始為給付之意旨,不得聲明請求於期前給付。經查,依系爭乙借款之借據所示,其上記載:「第2點:中華民國104年至109年,五年內還清。」,可見系爭乙借款係屬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債務,是此筆借款債務既未屆清償期,則原告訴請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借款650,000元,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現在為給付,即非將來給付之訴所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立即清償系爭乙借款650,000元,自無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甲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期滿日起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被告於催告期滿日即108年5月15日仍未清償系爭甲借款,是原告請求系爭甲借款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5月1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