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
品案件前科,並執行完畢,未逾2月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被告洪聖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其同年月20日12時35分許,經通知遭通緝而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到,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
(二)於108年5月17日13時50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8年5月17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洪聖景於偵查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洪聖景於偵查中之自白。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