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滿柏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4-1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聯紀錄調查表(偵卷第3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此部分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但被告於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服刑的狀況有別,又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被告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以有期徒刑而言,最高可處5年)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前案之罪,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色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已數次犯同種類之罪(除上開第二大段所載之前科外,近期尚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不宜再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初始即坦承,嗣後方坦承(偵卷第62頁背面),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許孝祥 (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為寶福娛樂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起,甲○○指示許孝祥接待泰國籍應召女子PANIDASUBIN入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333號房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在該址每日提供三餐予PANIDASUBIN,而容留及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復由許孝祥在PANIDASUBIN每日性交易工作結束後,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該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再轉交予甲○○。嗣於107年7月29日17時許,許孝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許孝祥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其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證人PANIDASUBI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許孝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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