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楓
曾鵬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鵬元及被告郭文楓(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8時許,邀約告訴人 黃耀德 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草衙茶行」商討當日5時許第三人 袁帷智 等人因追討債務所衍生之問題。豈料,告訴人到場後與被告郭文楓發生口角衝突,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上臂、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右足第二趾、右足第四趾和右足第五趾擦傷、背部、右上臂、右肘、左肩、右手腕、右臀、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耳後、左後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曾鵬元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曾鵬元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郭文楓,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2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