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婉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婉柔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網狀線路邊起步往軍和街方向迴轉時,適告訴人 趙阿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肢及臀部多處挫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至於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9年7月28日雖已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中檢增師(盛)109偵18302字第1099084470號函上本院收案人員戳章及註記之時間即明,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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