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定宇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定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定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於100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3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
「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4月29日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認上訴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上訴確定;③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5月2日確定;⑤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4罪)、
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附卷可參。故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受刑人於100年4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9年3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611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11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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