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發』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係受雇於「發發」,並依其指示承租房間,供嫖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等情,是被告自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媒介,容有誤會,自由本院逕予更正。㈡被告與「發發」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於此,亦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綽號「發發」之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受雇「發發」大約兩個多月
,每個月都收到4萬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24
5頁);是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方式計算,即工作2月、每月4萬元,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61800元,並非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僅係由其向應召女子收取,尚待「發發」之指示,俾交予其所指定之人(見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43頁),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尚無從逕認定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與
上游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第33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監視器1台非被告所有,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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