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育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並補充「被告余育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110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共2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 陳煜奇 、 謝宇思 之財物等犯行,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相同,顯係本於一竊盜犯罪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中,以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另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本次再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共計新台幣4,1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余育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23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霖前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2月5日2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司令台右側階梯入口處,徒手接續竊取陳煜奇所有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謝宇思所有皮夾內之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校區操場東側看台處,徒手竊取 陳柏元 所有皮夾內之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10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校區操場北側階梯處,徒手翻找 橋田知英 所有後背包內財物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柏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煜奇、謝宇思、橋田知英、告訴人陳柏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現金共4,100元,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陳煜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悠遊卡1張、一卡通2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被害人謝宇思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學生證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就犯罪事實(二)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陳柏元所有皮夾內之1萬元等節,經查,就遭竊現金差額11,200元及皮夾(含前開證件)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財物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故尚難憑被害人陳煜奇、謝宇思及告訴人陳柏元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另有竊得上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