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72號再審原告 闕永煌
王維鵬 張聰明 潘正吉 蕭新裕 (被選定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一)再審原告闕永煌、王維鵬、張聰明、潘正吉、蕭新裕(與 蕭陳富 、 蕭錦樹 、 蕭輝龍 、 蕭淑卿 、 蕭素玉 ,為 蕭家勇 之被繼承人,並被選定為當事人),與第三人 潘文溪 、 孫鐵軍 、 周永順 ,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199、204-206、212、244、246、211、241-243、250-252、254、238-240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7、208、247、24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認為上開土地前經規劃為中央研究院機關用地,嗣臺北市政府民國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下稱81年12月14日公告)詳細說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以該等土地經中央研究院放棄保留而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惟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下稱系爭具體項目),質疑前揭通盤檢討案關於應提供30%土地作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應集中留設之內容,使其等遭受損失,推由再審原告闕永煌、王維鵬、蕭新裕向再審被告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2年8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121200號函(下稱10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依本府58年8月22日府工二字第44104號公告『擬訂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另依本府61年11月18日府工二字第59349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研究院使用;惟依本府81年12月14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案內提及因中央研究院已同意放棄保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變更機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另查該計畫書內規定旨揭地號土地變更後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先予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故前開本府81年12月14日都市計畫案內針對旨揭土地規定,於未來建築開發時,應先提供30%之基地範圍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另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故該基地範圍尚須留設55%基地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且按該計畫書內規定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爰此規定與都市計畫旨意並未不符。」等語。復質疑同樣於58年被劃定為機關用地之同小段196地號等6筆土地於64、65年間時興建房屋,未受相同限制,疑有差別待遇而再次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2年9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6800號函(下稱102年9月5日函)復,除重申102年8月1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四並載以:「另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82128100號函示有關本市○○區○○段0小段196、199、212、235、236、237地號等6筆土地,199(部分)、196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66(港)建字第0076號建造執照,212地號(部分)土地領有54營(縣港)建字第0692號營造執照,
235、236、237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65(港)建字第0052號建造執照,前開執照核發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等語。仍然不服為第3次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0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996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7日函)復,除重申該局102年8月1日、102年9月5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四並載以:「另依本市都市更新條例(應係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之誤植)第12條規定(略以):更新單元街廓內面積需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小於2000平方公尺以下,500平方公尺以上,得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故本案基地提供30%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後,仍可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等語。(二)關於不服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的訴願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10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不服臺北市政府之81年12月14日公告的訴願部分,經內政部以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再審原告與潘文溪、孫鐵軍、周永順復不服,循序對再審被告及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即系爭具體項目)及內政部103年2月27日訴願決定。2.撤銷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訴願決定。3.再審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造成再審原告30%之土地損失及歷經45年無法自由使用財產造成精神損失等,應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給付再審原告國家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與潘文溪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與潘文溪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性質屬法規命令,有補充解釋必要,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揭櫫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再審原告與潘文溪乃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潘文溪對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對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部分所提起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部分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結果,對於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中「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法定救濟期間如何起算仍有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嗣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補充釋示「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1月20日以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爭議之再審之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臺北市政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部分之再審之訴,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對臺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所提起行政救濟,其訴願期間如何起算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其就再審被告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部分之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