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男被告 徐蘭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珍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徐○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偽造私文書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犯罪型態均不相同,又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2年以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尚無構成累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3,690元,價值尚非甚高,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已將其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訊問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外套1件(廠牌:ADIDAS,紅色),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發還照片1張等在卷可查,自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71號被告徐○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至同年9月1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服飾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愛迪達廠牌紅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6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未向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外套失竊而通報店長陳○華調閱監視器影像而發覺上情,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畫面與發還外套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穿著贓物外套前往三軍總醫院照片共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孟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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