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7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5時45分許」;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名譽、詐欺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持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 翁國忠 臉部噴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家裡幫忙、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0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防狼噴霧劑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7號被告吳承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翁國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細故而生行車糾紛,吳承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劑朝翁國忠臉部噴灑,使翁國忠受有左眼灼傷之傷害。嗣翁國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翁國忠噴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當時對伊大呼小叫,伊很緊張始持防狼噴霧劑噴灑,且伊係要噴灑告訴人手機,而非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翁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臉部,致告訴人左眼灼傷傷害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及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會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防狼噴霧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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